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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8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71號聲 請 人 楊添壽相 對 人 何權璋相 對 人 康健文相 對 人 丞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蕙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康健文、丞暘股份有限公司、何權璋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70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