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96號聲 請 人 呂春龍相 對 人 何嘉倫兼法定代理 何振武人相 對 人 阮青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103年8月15日法扶保證字第10306006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10306006號保證書為擔保,並交付本院由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執行事件保管中。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保證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及非訟中心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何嘉倫係未成年人,97年8月12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惟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9號假扣押裁定列載「兼法定代理人阮青春」,應係誤載,本件自應僅列載何振武兼為相對人何嘉倫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