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黃蕙霜相 對 人 許國和相 對 人 許銘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48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18號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0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9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