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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蔡耀東相 對 人 台中南天宮法定代理人 吳光雄當事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請第三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意旨,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其數額;另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93年民議字第5號提案決議:「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審酌之。」參照),尚難列計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請抗告費1,000元部分,非本件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亦未定程序費用之負擔,無從認列。是上開律師酬金及抗告費部分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 7,500元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註:第二、三審相對人上││ │ │訴部分,聲請人預納之裁││ │ │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 │ │爰不予計列。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