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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林奇政相 對 人 王嘉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彰方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 2,9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