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濬紳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撤銷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2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4,251,3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歷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44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後,已於105年5月19日簽訂協議書,聲請人並依協議書將 1247萬8362元匯入相對人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依前揭協議書第六條所載:「乙方同意甲方取回提存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 101度存字第44號之提存金,金額1116萬元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199號之提存金,金額425萬1312元,不另主張任何權利。取回提存同意書另檢附於後。
」是本件確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存在。為此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兩造間上揭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4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8號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並未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此有聲請狀檢附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另本件既經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難謂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不得僅以聲請人依協議書清償完畢,而遽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固據提出兩造協議書影本為證,經本院於105年7月1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 7日內補正:(一)協議書及依協議書第六點所載取回提存同意書正本。(二)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大、小章與協議書及取回提存同意書所蓋大、小章不符,請一併提出協議書及取回提存同意書為真正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協議書及取回同意書之真正。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得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