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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相 對 人 王銘德(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王銘桂(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兼王銘德之輔助人)相 對 人 王銘莉(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王銘華(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王銘月(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賴世聰相 對 人 楊仲賢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世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仲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地等事件,案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賴世聰負擔七分之二,被告即相對人楊仲賢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楊仲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仲賢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8,914 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時││ │ │原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 │ │12,742,646元,嗣以民事變││ │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 │ │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4││ │ │82,580元,後再以民事更正││ │ │狀更正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 │ │額分別為聲明(一)、(二││ │ │)1,028,702元、聲明(三 ││ │ │)136,078元、聲明(四) ││ │ │、(五)5,688,505元(計 ││ │ │算式:74.9平方公尺×土地││ │ │公告現值75,948元=5,688,││ │ │505元),合計為6,853,285││ │ │元(計算式:1,028,702元 ││ │ │+136,078元+5,688,505元││ │ │=6,853,285元),就聲請 ││ │ │人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 │ │請人負擔,是得列入本件第││ │ │一審之裁判費應依減縮後之││ │ │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 │├──────┼────────────┼────────────┤│測量費 │ 4,150 元 │聲請人預納。 │├──────┼────────────┼────────────┤│測量費 │ 625 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73,689 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王銘德、王││ │ │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 │ │銘月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 │ │遺產之範圍內,負擔七分之││ │ │一,被告即相對人賴世聰負││ │ │擔七分之二,被告即相對人││ │ │楊仲賢負擔七分之三,餘由││ │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負擔而不另列計。 ││相對人王銘德、王銘莉、王銘華、王銘桂、王銘月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均沛││遺產之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0,527元 ││計算式:73,689元×1/7=10,527元。 ││相對人賴世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1,054元 ││計算式:73,689元×2/7=21,054元。 ││相對人楊仲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1,581元 ││計算式:73,689元×3/7=31,581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