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陳月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德榮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家暫字第139號暫時處分民事裁定為擔保暫時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2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由於上開暫時處分事件業經本院撤銷暫時處分裁定確定,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一)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三)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正本,並補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相對人戶籍地址與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地址不符,請一併提出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地址為相對人住所之證明。聲請人於 105年8月8日陳報狀稱,本院要求補正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已於原聲請書狀附件三:105度家暫聲字第 3號撤銷暫時處分裁定內載明,因原求償案件已有另一件假扣押執行(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68號 )以104年度存字2253、2351號清償提存,本案之求償請求已獲保全,遂撤銷此暫時處分等語。惟本件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暫時處分所受之損害,相對人是否因暫時處分受有損害,或損害是否已受清償及損害賠償訴訟聲請人是否勝訴等,均與原暫時處分裁定撤銷確定係屬係屬二事,難認本件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另聲請人既未證明有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故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