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陳麗珠相 對 人 呂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案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7,329 元 │聲請人預納。 │├──────┼────────────┼────────────┤│謄本費 │ 28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98年度重││ │ │訴字第257號卷一第123頁)││ │ │。 │├──────┼────────────┼────────────┤│謄本費複丈費│ 4,225 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 8,000 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 4,000 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98年度重││ │ │訴字第257號卷二第48頁) ││ │ │。 │├──────┼────────────┼────────────┤│謄本費複丈費│ 4,300 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 4,000 元 │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 │ 8,000 元 │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 │ │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 │ │19號卷三第52頁)。 │├──────┼────────────┼────────────┤│合 計│ 110,134 元 │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預納之部分不另予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