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58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相 對 人 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清根法定代理人 游木進法定代理人 林永芳法定代理人 邱錦標法定代理人 賴源長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游木進、林永芳、邱錦標、游清根、賴源長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本院另案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執行事件,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80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80號函、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函各1件為證。
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迄仍未行使權利,亦有卷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8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50005384號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關於相對人伊買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相對人既無發生損害可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查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80號執行事件卷附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未據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游清根、賴源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再者,相對人游木進、林永芳、邱錦標等人,非上開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受擔保利益人。是關於相對人游木進、林永芳、邱錦標、游清根、賴源長之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