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蕭尹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滿麗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就該撤銷裁定異議,經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0號駁回異議,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276號裁定抗告駁回,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該假扣押執行亦經撤回,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蕭尹莉於辦理上開提存後,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案外人彭子紜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毋庸再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