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田育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四零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08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