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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柯仲慶相 對 人 鄭載儒相 對 人 陳妤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介紹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介紹費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鄭載儒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鄭載儒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鄭載儒、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妤葳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1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025元(計算式:8810+13215=22025),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