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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李宜蓁相 對 人 黃駿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8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00元(計算式:20800×1/2=10400),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