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洪高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俊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俊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42號小額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捌拾柒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壹拾參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後,聲請人固以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檢附訴訟費用計算書向本院聲請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並主張損害賠償額新臺幣(下同)5,978元、裁判費87元、資料使用費即補發確定證明書抄錄費100元,以上合計6,16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其適用係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前提,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據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42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分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裁判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額,聲請人無須另行就上揭裁判費87元部分聲請確定之必要。至就上揭損害賠償額、資料使用費即補發確定證明書所繳納之抄錄費部分,前者乃為本案請求與訴訟費用無涉,後者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本標準所徵收之各項費用,法院收取後應繳交國庫之規定,亦非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