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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黃德春相 對 人 爵慶企業有限公司清 算 人 周瑜庭上列當事人間恢復股東身分並確認股東股份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恢復股東身分並確認股東股份存在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500 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00 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8,000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二││ │ │分之一。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3,500元 ││(計算式:8,000元×1/2-500元=3,50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