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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03號聲 請 人 江佳潔相 對 人 林育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3條之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訴及反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江佳潔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育宏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將聲請人前以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事件所支出之程序費用即項目清算人就任費新臺幣1,000元予以列計,惟該筆費用並非屬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併付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 │ 1,770 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雖提出││本訴裁判費 │ │訴訟費用計算書主張繳納第││ │ │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未 ││ │ │據其提出補繳110元收據, ││ │ │計算式:1,880元-1,770元││ │ │=110元,是本件僅依本院 ││ │ │103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卷 ││ │ │附收據金額1,770元列計) ││ │ │。 │├──────┼────────────┼────────────┤│第一審 │ 10,020 元 │相對人預納。 ││反訴裁判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4,320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3,875 元 │相對人預納。 │├──────┼────────────┼────────────┤│鑑定費 │ 40,000 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2,058 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72,043 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本││ │ │訴及反訴部分),由上訴人││ │ │即聲請人江佳潔負擔百分之││ │ │八,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 │林育宏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2,385元 ││計算式:(72,043元×92%-10,020元-13,875元=42,3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