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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27號聲 請 人 葉丁德俐相 對 人 魏彬守即魏呈宇

許禕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支出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魏彬守即魏呈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禕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相同負擔範圍內,如其中一相對人履行給付,他相對人免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支出費用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魏彬守負擔,被告即相對人許禕庭就其中二分之一部分亦應負擔,前開相同負擔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即相對人履行給付,他被告即相對人免給付義務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680 元│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0,68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魏││ │ │彬守負擔,被告即相對人許││ │ │禕庭就其中二分之一部分亦││ │ │應負擔。前開相同負擔範圍││ │ │內,如其中一被告即相對人││ │ │履行給付,他被告即相對人││ │ │免給付義務。 │├──────┴────────────┴────────────┤│相對人魏彬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0,680元 ││相對人許禕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340元 ││(計算式:10,680元×1/2=5,34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