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83號聲 請 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相 對 人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就該撤銷裁定異議,經本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駁回異議,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裁定再抗告,亦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1號駁回確定,是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確定,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乃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86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309號、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32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07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對聲請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86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則相對人無因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