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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90號聲 請 人 葉祥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反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中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經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40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復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987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中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078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4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987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惟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提起之反訴,於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40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固依判決內容清償且辦理提存後,據此聲請本院以105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105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撤銷前於103年5月7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而上開撤銷裁定於105年4月11日始告確定,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未撤銷前,聲請人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前揭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另聲請人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乙節,惟聲請人前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既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難逕認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而聲請人本案訴訟非獲全部勝訴確定,亦未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等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依前揭說明,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各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