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洪慕桀相 對 人 林洵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向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提之本案訴訟,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中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73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9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中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73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執行事件卷附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撤銷命令,聲請人前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以上開函囑塗銷查封登記並撤銷前於105年3月3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及囑託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以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105年4月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