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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 陳盈貴相 對 人 林子富

林憲章黃林溪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2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82年度執全字第99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張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劉火金已於民國89年11月21日死亡,其與相對人之繼承人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和解後,由其與相對人之繼承人林子富、黃林溪雲於105年5月10日相約於法院一樓聯合服務中心辦理清償債務、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可領回提存之擔保金,相對人之繼承人林憲章因未到場即授權委由林子富全權處理,為此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82年度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82年度存字第2243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0號命令起訴卷影本、民事起訴狀、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865號和解筆錄、同意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民事執行處函各1件為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同意書正本、林憲章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影本,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擔保金等語,惟查上開授權書係記載授權人林憲章請求辦理出售土地之事件,授權林子富擔任代理人等情,復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等人確有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資料以認定相對人等人表示同意返還。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