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8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 宏鑫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相 對 人 任祥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遊戲帳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返還遊戲帳號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相對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指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二審裁判費│ 26,002 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 20,0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金 │ │5年度台聲字第112號裁定核││ │ │定)。 │├──────┼────────────┼────────────┤│聲請再審律師│ 10,000 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酬金 │ │5年度台聲字第448號裁定核││ │ │定)。 │├──────┼────────────┼────────────┤│合 計│ 56,002 元 │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第三審、聲請再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負擔,故不予列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