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 白玲美聲 請 人 莊大立聲 請 人 莊家誠聲 請 人 莊家菁聲 請 人 莊家和相 對 人 莊永昌相 對 人 莊文慶相 對 人 莊秉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叁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0415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3,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9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確定,終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上開假處分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104年度裁全聲字第3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撤銷假處分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4515號) 而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於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後,假處分裁定尚未經撤銷確定且假處分執行亦尚未終結時,曾對聲請人就上揭假處分事件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歷經本院102重訴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重上字第 182號第二審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