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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17號聲 請 人 廖佳綺相 對 人 溫蘭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雖聲請人起訴時聲明第 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地號上,如附圖標示位置所示面積4.25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合二樓以上占用面積)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後經多次變更聲明,原告最後於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區塊、面積3.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減縮後之訴訟費用仍為 1,000元,不影響列計。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土地複丈及謄本費 4,3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00元(計算式:1,000+4,300=5,3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費用計算書內所列 103年5月1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複丈費 4,000元,核為本件訴訟程序前支出,非訴訟繫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