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 張秀榛即才鴻元汽車修配廠相 對 人 逞遠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370 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8,370 元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負擔而不予列計。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352元 ││(計算式:8,370元×52/100=4,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