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聲 請 人 杜英彬相 對 人 林昆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依同法第93條之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昆翰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899 元 │聲請人預納(原告即聲請人││ │ │原起訴聲明請求給付170萬 ││ │ │8750元,嗣依序變更聲明為││ │ │124萬1523元、73萬6061元 ││ │ │,120萬4076元、77萬3340 ││ │ │元,123萬7851元、80萬233││ │ │4元,122萬2139元、78萬17││ │ │77元,就聲請人減縮部分之││ │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 │ │得列入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 │ │應依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 │ │計徵之)。 │├──────┼────────────┼────────────┤│第二審裁判費│ 13,380 元 │相對人預納。 │├──────┼────────────┼────────────┤│合 計│ 34,279 元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 │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 │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 │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186元 ││一、確定部分:20,899元×60/100=12,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計算式:(34,279元-12,539元)×9/10-13,380元=6,18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