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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 林依潔即賓德汽車材料行代 理 人 酈長春律師相 對 人 陳建凱即陳宇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零件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請求給付零件等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8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載之汽車零件;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後,於102年10月14日以言詞當庭撤回先位聲明;復於104年9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2,763,000元,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8,423 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930,070元,經核裁判費為 20,206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就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之訴訟費用20,206元,依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另聲請人亦預納二次鑑定費分別為 85,000元、8,000元合計為113,206元【計算式:20,206+85,000+8,000=113,206】,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074元【計算式:113,206×99/100=112,07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