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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衛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衛字第3號聲 請 人 盧○○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4日遭強制住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然聲請人當日僅單純就醫檢查,為何會直接被送入精神科病房。聲請人已按照醫生囑咐吃藥、打針,並聽從勸告,爰依精神衛生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云云。

二、按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定義:「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復按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 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 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此於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2 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近日出現拿物品攻擊家屬及揚言放火燒屋與家屬同歸於盡之情事,恐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聲請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4月24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嗣該審查會經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臺中榮民總醫院申請聲請人強制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