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學鏞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財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失蹤人陳添財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陳添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失蹤人陳添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支出費用合計2,183元,失蹤人陳添除491之1地號外已無其他財產,且於104年2月11日拍定後(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1434號),失蹤人陳添分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33,278元,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酌定財產管理人報酬,以利聲請人取償後,將失蹤人陳添之財產移歸國庫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公告登報等程序之繳費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之財產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依前揭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財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審酌聲請人搜索失蹤人陳添之財產、參與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宜,且後續尚有財產移歸國庫等事項,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50,000元。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失蹤人財產,現已代墊2,183元之費用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失蹤人財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