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苑如代 理 人 何新琦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廖貫世共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失蹤人在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記載為空白,經聲請人向地政機關查閱上開土地之土地共同人名簿,得知失蹤人廖貫世之住所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21 番地,嗣經聲請人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失蹤人廖貫世之戶籍資料,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經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旨揭廖貫世於日據時期設籍旨揭地址;惟旨揭地址另有廖眷世設籍資料」等語,則失蹤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因此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廖貫世之財產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失蹤人廖貫世同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足認聲請人於本案顯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廖貫世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失蹤人廖貫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重劃前為西屯段417之2地號土地,其土地共有人廖火白自「廖大景」移轉取得上開土地2,160,000分之4,632土地持份,於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21 番地」,而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21番地於大正10年 2月7日戶主為廖眷世,此係自同一番地住戶「廖大景」分戶,同時上開土地共有人廖火白亦登記為同一戶,廖大景、廖眷世、廖火白為兄弟,其父母同為廖心杏、廖林氏足,直到昭和11年9月21 日分家,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舊式手抄版地籍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可據,基上,足認舊式手抄版地籍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廖貫世」應屬「廖眷世」之誤載。
㈢「廖眷世」於62年4月19日死亡等情,亦有舊式手抄版戶籍
資料在卷為憑,足見「廖眷世」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以「廖貫世」(為「廖眷世」之誤載)為失蹤人,請求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