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苑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廖圭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廖圭之住所為空白,且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廖圭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亦函覆查無廖圭相關資料,顯見廖圭行蹤不明,爰請求依法選任廖圭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共有人名簿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廖圭(設籍
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 440番地)」之戶籍資料,該戶政事務所回覆:於105年7月19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無廖圭設籍旨揭地址戶籍資料,此有該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50004106號函附卷可稽;嗣本院又向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廖阿圭(設籍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440番地)」之戶籍資料,觀諸該戶政事務所檢附到院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載明:「廖阿圭(明治00年0月00 日生、出生別:三男)」此有該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中市西屯戶字第 1050007784號函暨所附之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同戶尚有其胞弟廖阿才之設籍資料,與聲請人所提供土地共有人名簿相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圭」於日據時期之住所既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西屯440番地」,而該址卻僅有「廖阿圭」之設籍資料,基上,足認舊式手抄版土地共有人名簿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廖圭」應屬「廖阿圭」之誤載。
㈡「廖阿圭」於 35年10月1日設籍登記於臺中市○○區○○
里○○路○○號,並於37年3月7日死亡等情,亦有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足見「廖阿圭」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即未失蹤。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以「廖圭」(為「廖阿圭」之誤載)為失蹤人,請求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