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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苑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廖學炮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廖學炮之住所為空白,且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廖學炮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亦函覆查無廖學炮相關資料,顯見廖學炮行蹤不明,爰請求依法選任廖學炮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廖學炮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廖學炮之戶籍資料,廖學炮設籍於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242番地,其配偶為廖楊氏來好乙情,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9日中市西屯戶字第1050004104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是廖學炮既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