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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英藏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春美為林鉗之曾孫,聲請人與林鉗與同為臺中市○○區○○段 ○○○○號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因上開土地向法院提起訴訟,惟失蹤人尚無死亡記載,又不知其行蹤,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函調林春美之除戶戶籍資料,林春美已於民國36年 8月14日死亡,有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 105年6月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傳訊林春美之胞弟即林印金到院,其表示:林春美是伊姊姊,伊聽伊母親陳述伊有個姊姊,但已死亡等語(本院10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綜上,可知林春美已死亡,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