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苑如受 選任人 陳冠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廖氏春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冠宇律師為失蹤人廖氏春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苑如與失蹤人廖氏春之父廖大見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廖大見於民國44年 5月14日死亡,聲請人欲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函詢戶政機關,戶政機關函覆僅有失蹤人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無光復後戶籍資料,其戶籍謄本無死亡記載,足見其已行蹤不明。失蹤人之父母已死亡,戶籍資料無配偶、子女及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之記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冠宇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父廖大見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廖大見於44年 5月14日死亡,又依現有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係於日據時期昭和 2年(民國16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港尾子二百七十番地,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之父同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二)聲請人主張由陳冠宇律師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提出身分證影本、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律師資格資料及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冠宇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陳冠宇律師(男、00年0月0日生、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號)擔任廖氏春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