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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亮宇 律師相 對 人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東保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林亮宇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東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保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而東保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故東保公司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且關於東保公司一切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亦無東保公司之董事、股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並使聲請人無法依法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致迄今仍未能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雖無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之經驗,然而自選派至今業盡其能力查閱相關卷證及辦理公示催告等事項,並提出東保公司100年度、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公示催告申報債權(刊登報紙)影本、債權登記表等資料,並於104年11月27日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嗣經鈞院以清算事務未為了結,而不准予備查。聲請人實感會計及稅務能力不足,無法繼續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如強令聲請人續任,恐有辱使命,且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是為保護東保公司債權人之整體利益,本件應交由具備會計及稅務經驗者辦理結、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8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三、經查:東保公司於102年6月8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而東保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故東保公司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清算人,有本院104年聲字第49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東保公司經命令解散後,聲請人經選任為清算人,惟因東保公司事實上無法召開股東會,且關於東保公司一切應行清算之基礎資料(如帳冊、財務報告、資產明細等)及文件等,均付之闕如,亦無東保公司之董事、股東可供諮詢,致清算事務難以進行,並使聲請人無法依法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迄今仍未能進行清算程序,業經聲請人所陳明,聲請人因無法取得相對人相關簿冊為清算事務,致東保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恐有害於該公司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聲請選任清算人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協助取得相關簿冊,並具狀表示清算人如無意願續任,請法院另行選任等語,按聲請人既自為聲請解任,且本件並無任何簿冊可供為清算基礎,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之事件,至於其清算人職務解任後,東保公司是否應另行選任清算人,非本事件所得審究,如有必要,自應由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