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9號

105年度司字第58號聲 請 人 張賢吉

張李淑相 對 人 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張賢吉部分:相對人台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長張德治前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死亡,自102年6月起相對人已遭中區國稅局禁止申購統一發票,致相對人無法經營買賣業務,相對人迄今未能合法推派產生新任董事長行使職權,並對外行使代表權,致無人能對外代表相對人,相對人相關業務無法順利運作,影響股東權益。且聲請人近日更發現股東張美智並無對外代表相對人權限,然於董事長張德治死亡後,擅自對外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謝正琮修訂契約內容,延長相對人不動產之租賃期間,且對該租賃收入交代不清,顯已對相對人造成損害;雖鈞院前以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惟林耕州會計師業已辭任,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股東協商,仍難於股東間推出負責人人選,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之一,且為相對人之董事,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或林易佑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㈡、聲請人張李淑部分:相對人之實際出資人為聲請人及配偶張德治,其他股東張賢吉、張青雲、張美智、張美惠均係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並經聲請人對其他股東提起返還股權之訴(104年度訴字第694號),相對人之業務均係張德治及聲請人夫妻親自經營不假他人之手,然因二人年歲漸高,無法再親自管理相對人之業務,故晚年不論生活起居或財產管理,包括相對人之業務,均交由張美智處理;嗣張德治往生,聲請人雖於100年間請張賢吉、張青雲處理相對人業務,然其二人並未處理,致相對人廠房失火及電線遭盜,故聲請人自103年後均委由張美智處理相對人業務,包括整修廠房出租,以增加收入,而張美智本身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及一家公司之合夥人,具經營長才,又為相對人之股東,爰請求選任張美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文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㈡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2款、第79條至第81條之規定亦明。是以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此時即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適用。

四、經查:

㈠、相對人之董事長張德治前於100年12月1日死亡,經聲請人張賢吉具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選任林耕州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4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林耕州會計師於104年11月16日聲請辭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是以相對人至今仍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13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依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函附相對人最新登記表記載,相對人之營業項目為⑴木製餐具、木器類木製玩具製造買賣;⑵有關上項進出口業務;⑶上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上開項目以外之業務,即非相對人之經營事業。查相對人之股東張美智到庭陳稱:相對人於102年發生火災後無實質營業,沒有員工,沒有貨品、材料買賣進出,也沒有製作會計憑證及支出,母親張李淑請伊將公司整修後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足見相對人自102年以後即無營業事實。證人即林耕州會計師亦證稱:伊經法院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有前往相對人位於豐原所在,看到相對人並無運作,公司所在係其他公司在運作,相對人僅有廠房出租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證人林耕州會計師之證述內容核與相對人股東張美智所述相對人並無實際營業,僅將廠房出租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㈢、再者,相對人自102年5月至今已無領用統一發票且營業稅銷售額均申報為零,目前有不動產出租情事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24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501087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相對人自105年5月後即無實際營業事實,顯堪認定,而依相對人之營業項目觀之,廠房出租既非其營業之項目,自不能認係相對人所營之事業,是以相對人有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營事業不能成就之情事,自應予解散。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因所營事業未能成就,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其原有之董事會或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應改由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本件聲請人張李淑、張賢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