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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號受 罰 人 沈棱相 對 人 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棱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其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此觀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即明。又清算人不於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緩,為公司法第87條第4項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

4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沈棱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就任台灣格力電氣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其後受罰人因無法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多次聲請展期,嗣於104 年1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完結,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准自104 年1 月

9 日起展期至104 年7 月8 日止完結清算等情,經本院調閱

104 年度司聲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訛。惟依首開規定,受罰人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惟受罰人依法應於104 年7 月8 日完結清算或再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詎受罰人遲至105 年1 月4 日始再度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此有民事延展清算呈報狀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22號卷宗足按(參見該展期狀內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堪認受罰人確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依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受罰人延誤清算完結或聲請展期之期間近6 個月等情,認以處以1 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為適當。至受罰人雖又向本院聲請展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22號裁定准自105 年1 月9 日起展期至105 年7 月8 日止完結清算,然其既已有逾期聲請延展清算之裁罰事由,自不因嗣後是否另經准許展期而得免除裁罰,附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裁判日期:201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