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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4號聲 請 人 犇輝投資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 周洽輝法定代理人聲 請 人 周明星

王嘉慶江祐男許培明張榮文共同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相 對 人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會計師廖英任為相對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20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均為相對人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共計7,362,000 股,占相對人資本額百分之58.14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至民國104 年8 月20日已經屆至,而董事長余榮信屆期拒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相對人之監察人吳怡恩亦拒依股東之請求召開股東會,臺中市政府即以105年2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57510 號函限期於105 年4月30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即當然解除。惟相對人未依期改選董事、監察人,原董事、監察人已依法解任,是惠怡公司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無法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惠怡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5 年2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股東名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惠怡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而本院就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宜徵詢其餘股東意見後,惠怡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余榮信提出民事意見陳述狀,就聲請人主張惠怡公司之全體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4 年8 月2 已經屆至,惟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亦未於臺中市政府所定期限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俱未爭執。雖余榮信以聲請人周洽輝、周明星繳納增資之股款後,於辦理增資登記後即將因增資所繳納之股款取回,而涉有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罪嫌,現由檢察官偵查中;且其訴請確認聲請人周洽輝、周明星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亦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為由,爭執聲請人之股東身分。然查,周洽輝、周明星既仍登記為惠怡公司股東,自得基於股東之身分行使其權利,是其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惠怡公司原任董事余榮信、曾惠治、吳怡慈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未於臺中市政府105 年

2 月1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057510 號函所定105 年4 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其董事職務即於該日當然解任,是惠怡公司目前即無合法董事會可運作並行使其職權,自有受損害之虞。揆諸首開公司法規定,惠怡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陳,自屬有據。

四、次查,聲請人以股東周洽輝曾任惠怡公司副總裁,熟稔公司業務,故推薦聲請人周洽輝擔任惠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余榮信則以聲請人周洽輝接管惠怡公司後即陳報公司大量虧損,又要求公司財務長及余榮信等人四處向銀行、民間大量調用資金,又拒絕應余榮信之要求提出公司財務狀況,經余榮信聯合其他董事將聲請人周洽輝解職後,接管公司、查閱相關資料,始驚覺受聲請人周洽輝詐騙,倘由聲請人周洽輝擔任臨時管理人,恐有損害惠怡公司之虞云云,認為聲請人周洽輝並非臨時管理人之適合人選。本院審酌惠怡公司因股東間利益糾葛,致公司運作生有疑義,對於公司之經營、帳目等,股東間復各有不同意見(參聲請人聲請狀、陳報意見狀、陳報狀、余榮信意見陳述狀及所提出之各文件影本),股東間就臨時管理人之人選亦無共識,並對他方推舉人選亦有疑慮,故本院認惠怡公司宜選任會計專業人士管理之必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人選,該公會推薦廖英任會計師(住臺中市○區○○路○○○ 號5 樓之2 ),有該公會105 年6 月13日中市會字第10520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認其廖英任具會計師之資格具有豐富之實務經驗,有利於惠怡公司業務之繼續運作,應足充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綜上,爰依首開公司法規定,選任會計師廖英任擔任惠怡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