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于秋姑代 理 人 吳美慧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九兆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黃鋒榮會計師(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為九兆冷氣空調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九兆冷氣空調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九兆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九兆公司)原應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前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惟未依規定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聲請人應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九兆公司,惟九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崇雍已於103年9月8日死亡,經查詢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九兆公司之公司狀況為「廢止」,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九兆公司僅有股東即已故之法定代理人余崇雍1人,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股東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再經調閱余崇雍之繼承人之戶籍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家事法庭資料,余崇雍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無法行使清算事宜,故聲請人面臨九兆公司無清算人可收受滯報通知書送達之窘境,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九兆公司之前股東即余崇雍之子余昇鴻,或經由律師或會計師公會選派專業人士為九兆公司之清算人。
二、經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九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年公司登記資料、余崇雍之個人基本資料、南投地院家事法庭104年12月23日投院裕家佳日103司繼字第457號書函、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余崇雍之親屬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57號及九兆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九兆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規定,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九兆公司清算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條為有限公司所準用。另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97條、民法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查聲請人雖以余昇鴻自99年4月7日至101年2月1日間曾為九兆公司之股東,並領有薪資,對九兆公司經營事務及業務往來較為嫻熟,因而請求選派余昇鴻為九兆公司之清算人云云,惟考量清算人對公司負有前開法定職務,且余昇鴻既為九兆公司原已故法定代理人余崇雍之子,於余崇雍死亡後即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具狀表示拒絕擔任九兆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卷第57頁),是縱經法院選派余昇鴻為九兆公司之清算人,亦難期待其願為就任之承諾或善盡清算人之職務。
(三)本院另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為九兆公司之清算人,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函覆經徵詢會員,無律師願任本件清算人,因而無從推薦,有該公會105年8月12日中律梓三字第1050318號函可稽;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則推薦黃鋒榮會計師擔任九兆公司之清算人,有該公會105年8月11日中市會第105283號函可稽,本院依前揭函文所附黃鋒榮基本資料表,審酌黃榮鋒為懋鋒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等情,學經歷俱優,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之情事,足認其應屬適當人選,爰裁定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九兆公司之清算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