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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0號聲 請 人 郭松源代 理 人 鐘登科律師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於最後核准變更日期民國103年1月7日即持有股份數為87,416股,約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之17.5%,足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至聲請人之配偶林素秋是否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乙節,與聲請人是否合乎前開法定要件而得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根本無涉。況如前述,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二)相對人公司長年以來不僅均未每年召開一次股東常會,董事會亦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提交相關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資料予監察人查核,致股東會及監察人等公司內部監控及制衡機制形同虛設,顯有違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第228條及第229條之規定及相對人公司之章程。抑有進者,相對人公司其中一名董事王維豊似有擅將應歸屬於相對人公司所有之數件新型專利登記為自己名義等背信犯行,致有損害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之虞。為此,聲請人前與另一名股東林素秋已委由群倫國際法律事務所鍾登科律師於105年4月6日催請相對人公司提出自100年起迄今之各項財務報表以供查閱,俾利釐清實情。因相對人聚聯公司董事會怠於執行職務,致股東無從獲悉公司之財務及整體營運狀況,足見本件確有必要選派檢查人,直接對相對人聚聯公司業務帳目及其財產情形為檢查。

(三)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相對人公司帳目、財產。是倘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正常營運發生不利影響。聲請人為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相對人公司依法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並無庸審酌相對人公司所謂有無必要之要件,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董事,而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本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即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聲請人之妻林素秋則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調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故聲請人本身既參與公司之經營,更可透過其妻林素秋隨時調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即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且相對人每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最近三年中,除聲請人未出席之104年6月26日股東常會外,相對人103年6月23日、102年6月21日股東常會,更係由聲請人擔任記錄,而在該等股東常會中,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將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通過,故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並未召開股東常會一情,乃與實情不符。

(二)又檢查人為公司治理之補充制度,實不應無限制地任由有心人行使此補充性權利,以免干擾公司正常經營,並應避免股東濫用檢查制度來達到個人私慾的滿足,如爭奪經營權、不正競爭、取得公司營業秘密等,法院應審酌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是否正當及有無必要,並非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法院即應一概准許選派檢查人。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無非係因聲請人之子郭詩圃於104年5月15日,設立聯洋消防有限公司,經營與相對人相同業務,聲請人為取得相對人公司相關營業秘密,並遂行不正職爭目的,而濫用此檢查制度。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林素秋並非本件之聲請人,而與本件聲請無涉。然查,聲請人與其妻林素秋固屬不同權利主體,惟就其等實質關係而言,彼此關係密切,亦同時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其等之子郭詩圃又設立經營與相對人相同業務之公司,利益與共,故尚難以形式上聲請人與林素秋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就本件聲請之目的予以硬性劃分。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檢查人所需之報酬,須由相對人負擔,而林素秋既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聲請人卻捨此途徑不為,而須由相對人另行付費選派檢查人,不無權利濫用情事。

三、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並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業經其提出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為憑,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尚無不合。

(二)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聲請人為董事會成員,有編造會計表冊之義務,於編造時可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確曾召開股東常會,聲請人並曾擔任股東常會記錄,該股東常會中董事會將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通過;聲請人亦可透過其配偶林素秋即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聲請人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等語。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且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故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是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且股東或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不能以相對人曾於股東常會中將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通過,即認無少數股東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雖兼具董事身份,亦難認屬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限制而不得為之。至聲請人之配偶雖為相對人之監察人,惟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不作為、非專業或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且本件聲請人並非監察人,他監察人是否行使職權,亦非屬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限制,縱經監察人檢查後,亦無礙於法院所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權限,相對人上開主張,洵非有據,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再辯稱聲請人之子郭詩圃設立聯洋消防有限公司,經營與相對人相同業務,聲請人為取得相對人公司相關營業秘密,並遂行不正競爭目的,而濫用檢查制度等語。然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關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是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而公司法第245條就法院選派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僅抽象規定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特定範圍,故應依個案事實,在合理而必要之範圍內,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相對人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得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能發揮檢查成效,並非由聲請人自行為之,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亦得另謀救濟,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與公司爭奪經營權、不正競爭、取得公司營業秘密與否,均無必要關連而非所問,相對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檢查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相對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又檢查人之檢查項目,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謂聲請人係藉由檢查程序,達成干擾公司正常經營云云,自不足採。再者,本院係選派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而具客觀立場之會計師(如後述)為檢查人,其當能本於專業立場妥適執行檢查職務,不致無端妨害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或洩露與檢查事項不相干的營運供銷資訊或營業秘密,而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會計師適當人選,經該公會於105年5月19日以中市會字第105176號函推薦陳献章會計師(聯絡地址:彰化市○○街○○號,聯絡電話:00-0000000)為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有大學學歷,目前為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經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亦能適時維護及保障,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