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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7號聲 請 人 王勝弘相 對 人 幸福烘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興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複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聲請人為股東,出資額150,

000 元,占全部資本額30% ,為繼續1 年以上,占有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10 條準用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自102 年6 月聲請人入股以來,相對人每年皆未提供當年度營收帳冊等資料予聲請人檢查;於105 年4 月間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協議轉讓出資額時,經聲請人再次請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其行使監察權利,相對人竟僅提供3 張

104 年度損益表,拒絕提供其他公司營運帳冊等資料,實有隱瞞公司資料以致帳目不清、損益不明,而有使股東權益受損之可能;聲請人於105 年6 月7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營業報告書等資料,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且聲請人自102 年度入股至104 年,每年所得資料均有相對人公司營利,分別為146,630 元、193,179 元、204,822 元,然聲請人實際上卻從未領取上開公司營利,顯見相對人之帳冊與實際支出不同。是如不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恐將損害股東利益。為此,爰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帳目及營收情形等語。

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提供表冊,對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沒有意見。但聲請人在105 年2 月之前擔任相對人店長乙職,對相對人收支狀況應該了解等語。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三點五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出資占出資總額3%以上,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經查,相對人資本總額為500,000 元,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8

日受讓出資額150,000 元,有聲請人所提公司基本資料及股利印領清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30% (計算式:15,000÷50,000=0.3 ),且已出資超過1 年,符合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達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未曾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依公司法228 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乙節,亦為相對人所承認,堪認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

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回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5 年8月3 日中市會字第105272號函暨檢附之推薦檢查人學經歷資料表在卷可憑,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