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4號聲 請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選派為何松餘為清算人,嗣經歷次展延清算期間,由鈞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裁定本件清算自民國105 年8 月3 日展期至106 年2 月2 日止完結清算,何松餘因而為聲請人之財產權進行追討等相關訴訟,惟訴訟案件甚多,何松餘為此撰寫狀紙、開庭往來,並向相關機關申請閱覽資料、影印,支出一定數額之費用。聲請人曾於97年間召開清算會議,當時決議清算人之每月報酬以97年6 月1 日為界,前後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20,000元,則何松餘自92年5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共計49個月,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
5 年11月30日,共計113 個月進行本件清算,應給付何松餘清算報酬共計2,848,000 元,且目前聲請人之帳戶存款有61
8 元,土地、房屋各1 筆,信用貸款含因訴訟進行提存於法院之提存金共有6 百多萬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第
177 條規定,請求本院斟酌清算事務內容及聲請人現存財產,酌定清算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清算人之報酬,由法院決定之,公司法第3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77 條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又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清算人之報酬自應於清算工作完成,清算人向本院提出清算人報告,並陳報清算情形與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清算工作之繁簡難易、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清算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綜合考量後決定之。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選派何松餘為其清算人,嗣經歷次展延清算期間,由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裁定本件清算自105 年8 月
3 日展期至106 年2 月2 日止完結清算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106號裁定附卷可佐,並經調取本院96年聲字第1752號卷宗核閱無誤,然依聲請人所主張與聲請人相關之財產權訴訟,其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70 號請求履行支付墊付費用事件、101 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墊款事件,均經上訴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案號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此牽涉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價值、現存財產之計算,是何松餘雖確受選派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惟尚未能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以查報聲請人實際資產狀況,亦未能詳為說明預估完成清算工作之內容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本院實無從據以酌定報酬,是聲請人請求酌定給付清算人報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或何松餘應於確實查明聲請人資產後,檢附核定清算人報酬之相關標準、依據,並說明完成清算工作之內容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情形,再行聲請酌定報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