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50號聲 請 人 謝金君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相 對 人 銓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圳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即係相對人股東,持有股份數為66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股之比例為33%,繼續持有期間超過1年。相對人於104年度會計年度終了迄今,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第228條、第229條等規定,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未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供股東查閱。又相對人銷售之銓璟大境建案於104年完工交屋,款項亦於該年度入帳,相對人卻遲遲不願召開股東常會及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與股東,恐有損害全體股東權益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營業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曾任相對人監察人、其配偶劉育明曾任相對人總經理、其婆婆劉賴靜江曾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3人於105年間始去職。銓璟大境建案款項既於104年度入帳,當時相對人公司經營階層皆為聲請人至親,聲請人何能主張不清楚相關情形,且劉育明、劉賴靜江在職期間涉有侵佔公司款項挪作私人花用之嫌,相對人已提出告訴。再者新任董監事接手經營相對人公司時,因劉育明未確實移交帳冊,甚且破壞公司電腦資料,導致新經營團隊接手之初帳目不清,多方努力後,目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均已製作完成供股東隨時查閱,然聲請人從未請相對人提供該等資料,卻逕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實有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經營之嫌。又相對人公司帳目於聲請人等人經營期間紊亂不清,新經營團隊接手後,為清查公司財務,已於105年3月23日委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支付費用,慮及相對人手頭現金不足新臺幣百萬元,如聲請人欲另行選派,費用應由聲請人支付。末應說明者為相對人編制內設有監察人一職,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有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之權,聲請人未先循公司內部監控機制請求監察人行使上開權限,逕自聲請選任檢查人,實無必要,鈞院應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此項權利。然為防此權利遭濫用,公司法就權利行使要件及內容均賦予相當限制,即股東本身須持有公司相當數量股份達一定期間,程序上則應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內容則僅止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綜此,如本件聲請經形式審查後認具上開要件,亦無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情事,法院自應准許。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股東,自99年6月30日起迄今,持有超
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數迄今,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一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如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相對人固以上詞抗辯聲請人有權利濫用、妨礙公司營運情事
。然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健全公司發展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行使,與聲請人是否應先請相對人監察人發動監察權限、相對人有無依法備置各項簿冊供查閱等情事無關,亦即此等情事存否均無礙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況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備具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本為不同之功能,相對人更不得以已備簿冊供聲請人查閱認本件無聲請必要。再者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有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之功效,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末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故於選派檢查人事件,檢查人報酬之決定及分擔,法已明文,聲請人因具法定要件而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因其股東身分,公司損益終會依持股比例分配而回饋聲請人自身,故聲請人亦須實質承擔支出檢查人報酬成本,當不致無端聲請選派檢查人,故實無因相對人將負擔檢查報酬,而不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據上難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有何濫用權利、妨礙公司營運情事。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廖英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5年8月11日中市會字第105282號函1紙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廖英任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擔任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二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廖英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