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7號聲 請 人 李苑模相 對 人 佐藤賴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佐藤伸夫為相對人佐藤賴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佐藤賴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佐藤賴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並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佐藤伸夫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法院指定佐藤伸夫為相對人之簿冊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05年9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佐藤伸夫出具之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9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及105年度司司字第243號清算完結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指定佐藤伸夫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