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方永惠相 對 人 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方崚峰人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選派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方崚峰應予解任。
選派方永惠為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國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0360號函命令廢止在案,依公司法之規定即應進行清算。而相對人國豐公司之董事計有方可喜、方敏生及相對人方崚峰等3人,然方可喜、方敏生先後於94年、99年過世(另監察人方建忠亦於98年間過世),是以相對人方崚峰為相對人國豐公司之唯一清算人。依據公司法相關規定,相對人方崚峰應依法造具表冊送經公司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等程序,然自相對人國峰公司廢止後迄今9年間,相對人方崚峰均未向鈞院為清算人就任之陳報行為,遑論提出並造具相關表冊資料,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為此聲請人前已於105年9月13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方崚峰履行清算程序,惟經相對人方崚峰回覆以:本人才疏學淺,無法勝任清算人等語,顯不適擔任相對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國豐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約3.2%,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解任相對人方崚峰清算人職務。而相對人國豐公司遲遲無清算人處理公司之清算事務,自有害於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全體股東權益,聲請人自為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先前就此部分與相對人國豐公司部分股東交換意見,亦獲相當程度支持聲請人為適任之清算人人選,為並向鈞院聲請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又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國豐公司於96年12月29日經經濟部以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而相對人國豐公司之董事原為方可喜、方敏生、相對人方崚峰,有相對人國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國豐公司之章程條款並未訂有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
而方可喜於93年7月19日死亡、方敏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2份為證,是相對人方崚峰為相對人國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可認定。此外,本院迄今尚未受理國豐公司陳報清算程序事件乙節,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足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方崚峰身為法定清算人,自相對人國豐公司於96年12月20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致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影響相對人國豐公司現務之了結及股東之權益;另據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方崚峰回覆聲請人之台中向上郵局844號存證信函表示:本人才疏學淺,無法勝任相對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請另擇人選等語,及本院亦發函請相對人方崚峰就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乙節表示意見,據相對人方崚峰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有其於105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方崚峰未積極參與清算事務之態度及意願,堪認相對人方崚峰身為法定清算人,確有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已影響相對人國豐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之情事。聲請人為相對人國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為450股,有國豐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占總發行股數1萬4000股之百分之3.2,其主張相對人方崚峰顯有怠於履行清算人職務,致相對人國豐公司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有害於全體股東權益,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解任相對人方崚峰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相對人國豐公司既未清算完結,當有另行選派清算人辦理該公司清算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方永惠現為相對人國豐公司之股東,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方永惠除關切相對人國豐公司清算事務,且應可得知悉相對人國豐公司相關債權債務狀況,應有有利於國豐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選派聲請人方永惠擔任相對人國豐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以利國豐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