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6號聲 請 人 王景星相 對 人 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昭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
660 股,已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然聲請人從未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資料,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均不獲回應,因相對人公司財產及帳目不清,聲請人有瞭解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
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相對人並未爭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簿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聲請人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自應准許。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而查,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公司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於5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乃迄未見覆,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該公會於105 年12月21日中市會字第105467號函推薦洪孟欽會計師(事務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 )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洪孟欽會計師具有碩士學歷,目前為隆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足認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其經由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爰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