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73號受 罰 人 張耀明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江政峰律師上列受罰人因清算人黃興華與相對人優跑股份有限公司間任免清算人事件,對於清算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第1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3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優跑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
4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一情,有優跑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紙在卷可稽。嗣黃興華於103年3月間,以受罰人清算不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解任受罰人清算人職務,並選任黃興華為清算人,本院因而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解任受罰人清算人職務,並選派黃興華為優跑公司清算人,該裁定經優跑公司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優跑公司再對駁回裁定聲明異議,仍為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故黃興華於103年間已成為優跑公司清算人,應依法辦理優跑公司清算事務。㈡黃興華於105年8月17日具狀本院,陳明分別於105年1月、5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受罰人移交帳冊等清算必要資料,未獲理會等語,本院因而於105年9月20日以中院麟民勝103聲61字第1050108889號發函與受罰人,請其配合清算人辦理事務,否則有依首揭規定受罰之虞,嗣黃興華於105年10月14日陳報受罰人仍無動靜,請本院依規定罰鍰,本院因而於105年12月27日召開訊問庭,並諭知受罰人應於106年1月4日前提出相關資料與清算人,然受罰人迄今仍無動靜,可見受罰人屢經告知仍拒絕提供優跑公司帳冊資料與清算人,而有妨礙清算之行為。
㈢受罰人固辯稱收受本院函文後,認應待清算人主動通知應於
何時何地提出何資料,再被動配合,況且受罰人現因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為檢察官偵查中,優跑公司帳冊資料已提供與檢察官保管,此外帳冊資料可能在會計師處,再者受罰人身陷訴訟之中,必須整理資料提供與法院及偵查機關;受罰人前曾發函與清算人表示可先提供若干部分帳冊,惟未得清算人回應,故受罰人並無妨礙檢查意思等語。惟經本院向承辦檢察官調取受罰人提供之帳冊資料,並當庭提示與清算人及受罰人,帳冊資料中有相當數量係影本而非原本,可見受罰人辯稱帳冊資料為檢察官保管中,無法提出等語,並非實在。再者受罰人為優跑公司前任清算人,對於清算所需資料為何,理應知之甚詳,故於黃興華成為新任清算人後,負有主動移交義務,自不待言,況且受罰人屢經告知負有移交帳冊義務,仍拒不履行,顯見所辯被動配合即足等語,乃屬推託之詞。再者清算人於訊問期日時陳稱不需帳冊資料原本,影本即可進行清算事務等語,故縱受罰人因訴訟之故有保留帳冊必要,亦可提出影本與清算人便其清算,然截至106年1月9日止,受罰人仍未與清算人有任何接觸動作,堪認受罰人並無移交帳冊資料之意。是受罰人所辯,顯無理由。至於受罰人辯稱曾發函與清算人表示欲提供帳冊等語,經清算人回稱欲提供者係97年以前之帳冊,與進行清算所需帳冊不同等語,迄今未見受罰人就此部分加以說明,自難認其抗辯可信,併此敘明。
㈣審酌清算人自103年間即成為優跑公司清算人,受罰人身為
前任清算人,自無不明瞭清算相關規定情事,卻一再拖延移交帳冊資料,致清算人迄今仍無法進行清算,且經本院當庭諭請受罰人提出清算必須資料,受罰人仍置若罔聞,可見受罰人違反義務程度甚高,爰處80,000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清算人再行通知受罰人配合清算時,受罰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處罰,附此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