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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6號聲 請 人 張進祥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齊康商貿有限公司帳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齊康商貿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且齊康商貿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指定林美滿為帳冊保管人,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指定帳冊保管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無限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之保管人係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並無適用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之餘地。

三、經查,齊康商貿有限公司係「有限公司」乙節,有經濟部商業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清算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且關於簿冊文件之保存人應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並無適用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指定帳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