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97號受 罰 人 林耀堂上列受罰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裁罰)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耀堂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公司清算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東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同日並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後,受罰人旋即於翌日出具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而自同年月20日起就任東鼎公司清算人,嗣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准予解散登記,惟受罰人就任清算人後,遲至105年10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事件等情,有受罰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25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清算人就任狀(其上蓋有本院105年10月18日收件章戳)、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675160號函暨檢附之東鼎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呈報清算人案卷全卷無訛,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法定之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日期:2016-12-19